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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4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徐涂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徐涂淼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6 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84000 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6.8%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103 年9 月2 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債權人本金19817元,及自103 年9 月3 日至103 年10月7 日止按年息16.8% 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19817 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314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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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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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徐涂淼 │自民國103年9│至民國103年1│年息16.8% │
│ │19817 │ │月3日起 │0月7日止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徐涂淼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19817 │ │0月8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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