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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6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楊明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楊明永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9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97453元整,自民國104 年0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745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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