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家他,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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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原 告 黃珊梅
被 告 王連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救助原告黃珊梅對被告王連晃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166 號訴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暐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暐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王暐鈴、王暐儒會面交往。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暐鈴、王暐儒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暐鈴、王暐儒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捌仟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104 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

復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3,000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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