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家他,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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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謝懷珠
被 告 黃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救助原告謝懷珠對被告黃坤榮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185 號訴訟事件審理,並先行繳納裁判費23,800元,嗣後又追加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追徵之裁判費。

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羽卿(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羽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文卿(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羽卿、黃羽梅、黃文卿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羽卿、黃羽梅、黃文卿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0,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848 元,其中新臺幣225,848 元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⒍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⒏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並於104 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

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追徵之裁判費為33,066元、台大醫院查詢費1,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查詢費100 元、鑑界費用11,200元、不動產估價費用6,000 元,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51,366元(計算式:33,066元+1,000 元+100 元+11,200元+6,000 元=51,366元)。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820元(計算式:51,366元×6/10=30,82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546元(計算式:51,366元×4/10=20,5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兩造雖曾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及台北富邦銀行查詢費100 元,該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兩造自行繳納支付,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將該費用計算在內。

兩造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兩造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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