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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蔡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3 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蔡秀玉邀同案外人盧怡瑩向聲請人借款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各筆金額,並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二所示,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仍積欠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予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4 年3 月3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王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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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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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竹南鎮 │ 竹圍 │ │ 200 │建│ 96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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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 ├────────┬──────┤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 │
│號│ │ │ │房屋層數 │ │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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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 │同上土地│苗栗縣竹│住家用、2 │第一層:54.3 │ │全部│ │
│ │ │竹圍段 │南鎮竹興│層樓房、加│第二層:54.3 │ │ │ │
│ │ │200地號 │里8 鄰勤│強磚造 │合 計:108.6 │ │ │ │
│ │ │ │興街143 │ │ │ │ │ │
│ │ │ │巷1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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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初 貸 日 │ 借款期間(民 │ 借款金額 │ 違 約 日 │ 尚 欠 金 額 │
│ │ (民國) │ 國) │ (新台幣) │ (民國)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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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4月9 日 │101 年4 月9 日至│128萬元 │104 年1 月15日 │1,079,751元 │
│ │ │116 年4 月9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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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4月9 日 │101 年4 月9日 至│55萬元 │104 年1 月15日 │359,134元 │
│ │ │108 年4 月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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