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消債聲,3,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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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債 務 人 潘姵樺即潘淑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植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代 理 人 吳宜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十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一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止,共計十一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聲請人原任職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造橋收費站,因政府實施國道全面電子化收費而裁撤,聲請人遭到資遣,故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延長7 個月之履行期限,至今已屆期滿,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遠通電收公司,並未積極安排給予適當之工作,而聲請人因年齡關係,大部分電子工廠亦不願進用,尋找其他工作亦受阻,爰請求准予再次延緩清償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嗣經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及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分別裁定准予延期清償7 個月及6 個月在案。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規定,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民國69年次,尚值壯年等情,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認以再予延緩11個月清償為適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加計本次延長之十一個月期間,累積之延長期間已達二年,依前開條文意旨已不得再行聲請延期清償,故在延長履行期間內,如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結餘,仍應將之儲蓄,以備爾後可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並應積極切實覓妥工作並宜於該期間內詳盡紀錄開支、節省開銷,訂立後續還款計畫,以免於期限屆至後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致影響自身免責利益及債權人受償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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