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繼,23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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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辜晟愷
法定代理人 辜靖恒
林筱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辜清標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號,聲請人辜晟愷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4 年3 月17日死亡,其生前育有7 名子女辜靖恒、辜詒鈞、辜瀞儀、辜冠傑、辜珍妮、辜珊妮、辜靖翔,其中辜靖翔出生於大陸地區,未於我國設有戶籍,亦未曾入境我國,係屬大陸地區人士,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及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屬實;

另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長子辜靖恒之子,亦即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次查,被繼承人之長子辜靖恒(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38 號)、長女辜詒鈞、次女辜瀞儀(104 年度司繼340 號)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其中辜靖恒部分已經准予備查在案,長女辜詒鈞、次女辜瀞儀部分則尚在審理中,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辜冠傑、辜珍妮、辜珊妮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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