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繼,36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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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邱仕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邱仕彬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4 年7 月31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蕭玉蘭育有3 名子女邱紹全、邱渝涵、邱美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惟被繼承人之配偶蕭玉蘭及子女邱紹全、邱渝涵、邱美芬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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