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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心怡
相 對 人 何武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且假執行已執行完畢,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府前郵局1392號存證信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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