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聲,11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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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謝育誠
相 對 人 龔豈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80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11 號)。

茲因前揭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而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另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82號公示送達事件就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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