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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坤鐘
相 對 人 詹秀琴
謝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復為同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所明定。
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確定在案。
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判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其中新臺幣694 元經核該繳款案號為103 年度訴字第30號,並非本件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27,532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第二審裁判費 │ 45,901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備註: │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
│2.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①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5,901元,得向相對人求償十分之七,故相│
│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131元(計算式:45,901×7/10≒32,131)。 │
│②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532元,得向聲請人求償十分之三,故聲│
│ 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60 元(計算式:27,532×3/10≒8,260 )。 │
│③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23,871元,並應平均負擔。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 │擔比例(平│,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均負擔) │ │
├──┼────┼─────┼─────────────┤
│ 1 │詹秀琴 │1/2 │ 11,936元 │
├──┼────┼─────┼─────────────┤
│ 2 │謝國瑞 │1/2 │ 11,9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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