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聲,13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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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3104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103 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2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58 號)。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為取回擔保金,另聲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4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278 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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