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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宇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栗榛
相 對 人 蔡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另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
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
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9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訴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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