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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壬祥
相 對 人 林冬水
林漢源
林華鍾
林寶財
林德清
林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279 號判決確定在案。
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紙(即測量費),因收據所載繳款人均為相對人林冬水而非聲請人,且本件未據相對人林冬水提出聲請,經本院通知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文件,爰均不列入計算,並予退還,惟相對人等如確有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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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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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 2,650元 │ │
├──┼────────────┼─────┼──────────┤
│合計│ │ 2,65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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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林冬水 │4分之1 │663元 │
├──┼──────┼────────┼─────────┤
│ 2 │林漢源 │4分之1 │663元 │
├──┼──────┼────────┼─────────┤
│ 3 │林華鍾 │16分之1 │166元 │
├──┼──────┼────────┼─────────┤
│ 4 │林寶財 │16分之1 │166元 │
├──┼──────┼────────┼─────────┤
│ 5 │林德清 │16分之1 │166元 │
├──┼──────┼────────┼─────────┤
│ 6 │林秉賢 │16分之1 │1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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