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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方錫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政余即柯添福、柯萬富、柯榮寬、柯添財
、柯仁男、柯得億即柯順益、施安津、施陳美雲、水興宮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分割事件經貴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分割確定,並於貴院103 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245,000 元在案。
經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5日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雖蓋有顯示相對人名稱之印文,惟實難分辨該印文是否確實為各相對人之印章所蓋,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4 月15日苗院平民有8104司聲67字第10899 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以供本院參酌是否已確實取得全體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該函文於104 年4 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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