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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曾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1105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101 年度甲類第5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2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35 號)。
茲因前揭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0日撤回執行,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另聲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4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及證明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本院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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