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聲,77,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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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朱石墻
相 對 人 洪宏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其戶籍址,但實際上居所行方不明,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1日對該址寄發存證信函,經後龍郵局多次催領,因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對其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龍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而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協助至該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於其戶籍址,經該局派員查訪結果,該址目前為無人居住,此有警局查訪報告附卷可憑,顯見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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