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司聲,79,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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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相 對 人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起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訴字第48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6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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