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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久棋
相 對 人 黃德正即德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6,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3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98 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據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本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5 號裁定予以廢棄,聲請人不服抗告,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167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已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 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330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167 號、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及證明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本院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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