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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郭書宏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司法院等人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書狀,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載明送達處所為苗栗縣竹南郵局144 號,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寄送至苗栗縣竹南郵局144 號,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足見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本院復將前揭裁定寄至原告先前居所即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2 樓,經於104 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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