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婚,2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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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廖清志
被 告 陳麗蘭(TJHIN.LIE.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印尼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3日結婚,於同年9 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廖俊偉,被告因護照期限屆至,須返回印尼重新辦理,兩造協議由被告帶子女廖俊偉同返印尼1 月,辦理護照事宜,然被告於98年2 月15日偕同子女廖俊偉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初期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曾表示不願再返臺,嗣後被告更換電話,亦搬離娘家,自此失去音訊,兩造分居迄今長達6 年之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難以繼續維持此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婚後夫妻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號之原告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妻)係印尼人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曾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號之原告住處,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離婚原因及離婚效力)應以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93年8 月23日結婚,於同年9 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婚後被告於93年9 月3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98年2 月15日偕同兩造子女廖俊偉出境後,自此失去音訊,兩造分居迄今長達6 年之久,違背夫妻之同居義務,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及兩造子女廖俊偉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與兩造子女廖俊偉於98年2 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等情相符,本件經送達兩造共同住處通知被告到庭,亦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足證被告已逾6 年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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