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婚,3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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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張登財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何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香蓉(原姓名為何明玲、何香葶)原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1年3 月4 日結婚,婚後被告入籍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巷00弄00號之原告張登財住所,並與原告共同生活八年,但未育有子女。

兩造共同居住期間,原告每月提供生活費新臺幣2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99年9 月間反應不夠花用,旋於同年月16日離家未歸,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多次,被告僅接聽一次電話,未告知所在處所,之後音訊全無,經原告於99年10月申請補發戶口名簿,發見被告遷籍至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住處,原告依址查訪,未有所獲,原告遂於99年11月18日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原告再於100 年1 月31日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查得被告於99年11月29日遷籍至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原告於同年3 月4 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收到被告所傳簡訊略以:「阿財,我們分開三年多,有什麼恩怨也看淡了,分開是最好的選擇」,並稱將寄送經大陸地區公證之離婚同意書,原告遲未收到相關文件,迄今被告仍杳無音訊,被告離家迄今已逾4 年,兩造之婚姻已有名無實,顯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婚後夫妻約定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巷00弄00號之原告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四、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苗栗文山郵局000029號存證信函及信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於104 年4 月22日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顯示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核屬相符。

綜合上情,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4 年,夫妻長期分居,互不聞問,被告亦以手機簡訊表明解消兩造婚姻關係之意,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待婚姻之回復,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衡諸雙方有責程度尚屬相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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