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婚,5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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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陳宇洁
被 告 邱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8 日結婚,婚後原告於97年2 月份來台,與被告、被告母親等一家人同住,婚後2 年被告開始陸續於餐廳、電子廠工作迄今。

原告原本夢想嫁來臺灣過幸福安逸的人生,然原告初來臺灣僅帶兩三套夏天衣服,原告央求被告帶原告購買,被告稱要原告自己掙錢,原告就在家裡做飯、洗衣、種東西過了1 年,原告稱想回娘家一趟,被告同意且向被告大哥借新台幣(下同)5 萬元供原告往返費用,因被告怕原告不再回臺灣,即向原告謊稱要把其擔任房屋經紀人之收入給原告當生活費,但多年來原告從未拿到。

原告至電子廠工作後有薪資,然此為惡夢的開始,之後被告經常向原告借錢,被告要求原告給錢供其繳納國民年金2 萬元,然其後竟把錢花光;

被告曾說要考代書錢不夠,原告又提供被告1 萬元;

被告稱要作直銷1 萬元,原告亦為其付款。

又被告向原告要錢買煙、加油、剪髮等不計其數,如果原告不給,被告也會向其母親要錢。

被告曾欺騙原告如果不借錢,外面有人要砍被告的頭等語,原告及被告兄姐都曾幫被告多次。

被告曾經購買汽車每月須負擔2 萬元之車貸,亦由原告繳納。

家裡開銷及被告健保費都是原告負擔。

被告工作要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借酒裝瘋,要趕原告出去。

原告長期負擔家用,而被告無責任感,經濟狀況差,無積蓄,也從未給原告零用錢。

被告雖從事仲介工作,但一年才成交1 、2 次,連自己費用都不夠,被告大姊也說被告根本未認真工作,白天都在家裡睡覺,且被告在外另有負債。

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約15萬元,且被告之前向原告借錢時表示願意離婚,惟其後又反悔。

原告長期身心壓力,以致罹患蕁麻疹而無生理需求,被告非但不關心原告,還言語侮辱稱同房有那麼難嗎,是要付錢嗎?原告看病一、兩年,被告終於有一次要陪原告至台中就診,但竟然還要原告支付油錢。

從原告工作以來,被告不斷向原告要錢、借錢,原告已無法忍受,也無法與被告溝通,原告遂於104 年3 月間離家。

原告甫搬家不久,被告即要求原告把戶籍地址遷走,離家後被告僅有一次拿錢還給原告且目前已有2 期未再清償,尚餘約83,500元未還,被告從未詢問原告住處,亦未探視原告,開庭後也沒有與原告聯絡,兩造已無法再相處,原告不期待被告還錢,只希望不再與被告有牽扯。

被告後來與原告聯繫只要把聘金、機票錢還給被告,被告即同意離婚,惟被告已積欠原告很多錢,故原告不同意被告之離婚條件,兩造婚姻已不能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稱:之前原告在餐廳及電子廠工作初期,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也都有還。

91年6 月至11月期間,被告從事房仲經紀人,每月收入8,000 元亦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

97年至102 年間,被告從事房仲,有成交時有佣金,被告曾在竹北保全工作2 月,當因車程及安全性考量,即辭職返回苗栗擔任房仲。

102 年至103 年7 月間因房市不理想,房仲業未固定打卡上班,也無固定收入。

因被告從事房仲業,無底薪,有時身上沒有錢,向原告借錢都是用在生活上必需品,例如加油、買煙或當初還車貸部分,與原告溝通以借貸方式處理,但原告好像要把被告逼到一定要簽離婚協議。

有時被告有成交有收入時也會貼補家用。

被告承認到102 年止,約積欠原告約15萬餘元。

被告自103 年8 月開始從事保全工作,也有陸續還原告錢。

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原因,都是原告片面想法,生活上有很多需要兩造磨和,且原告所述部分內容與現實不符,如被告確實有陪原告至新竹就診,只是被告沒進醫院。

原告稱被告不關心原告只是原告個人見解,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離婚協議承諾暨連帶保證書、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對於其從事房仲業收入不穩定,持續向原告借貸款項包括加油、買煙、車貸,且曾簽署借據、離婚協議書,嗣後原告已於104 年3 月遷出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查證人即被告兄長邱清和到庭證稱:被告婚後在仲介上班,可能業績不太好,常常在換,後來兩造吵後被告換做保全,和兩造平常私下不常聊他們的工作,不瞭解他們經濟狀況,但知道他們常有口頭上爭吵。

我知道家裡沒有什麼重大開銷,只是一般吃穿花費,婚喪喜慶亦都是我在支付,被告以前有跟兄弟姊妹借錢,至於被告未曾提過向原告借貸。

兩造不曾在我面前吵過,我與被告年紀差距較大,很少與被告說話。

被告還有母親、另一個哥哥與兩造同住,被告母親體力好不需照顧,兩造所居住房屋係我所有,水電由兩造支付,稅金偶爾由我支付,所以兩造幾乎只有水電費支出,如果有上班都過得去等語明確,足徵兩造婚後由被告兄長提供房屋,而被告之母親、一名兄長與兩造同住,被告母親身體尚佳無需特別照顧,而家庭生活開銷需由兩造負擔者主要僅為水電費、稅金及雙方生活費等,可見兩造經濟尚無重大負擔。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兩造家庭生活已無重大支出,倘如雙方均能積極謀職,妥善管理且運用薪資,當經濟穩固而不致於有經常借貸之需。

查原告為大陸籍配偶,遠嫁來台,其長年在電子廠工作,於103 年薪資所得共計313,645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其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並非豐厚;

而被告對於其長年從事仲介業,無底薪,有成交始有收入,收入極不穩定乙節並不爭執,而兩造有基本生活開銷,被告正值壯年,無積蓄亦未積極思考另謀職以求經濟之穩定,未開源,亦未節流,導致生活所需費用經常要求原告負擔或向原告借貸,舉凡被告報名考試之代書費用、投資之直銷費用、國民年金繳納費用、所使用車輛之貸款、油料、香菸等大大小小費用均向原告索取,對收入並非豐厚之原告已造成生活負擔及心理壓力,且被告長期未負擔家計,對婚姻生活承擔、負責之態度不佳,自當影響原告對其之信賴及相處之和諧,彼此對於家計負擔之爭執頻繁及原告長期累積之不滿導致兩造婚姻破綻已生。

又依原告提出之借據觀之,被告確實頻繁向原告借貸,項目包括電話費、水費、打球、汽車過戶、理髮費等,借貸金額少則數百元,多則千或萬元,長期累積至128,500 元,足認被告經濟管理能力不佳,生活所需基本費用均仰賴原告提供,其未體恤原告工作之辛勞而頻繁借貸,夫妻感情已消磨殆盡。

又被告於借據上記載「若沒還不可再借」、「我無條件離婚」,於102 年1 月21日離婚協議書上復記載願無條件離婚等語,亦堪認被告收入不定、持續向原告索討金錢、借貸等情,已至兩造夫妻情誼、信賴關係嚴重破滅,而需以書面證明兩造之金錢往來,亦爭執至言明離婚之地步。

又原告已於104 年3 月遷出兩造住處,且未告知被告住處。

被告知悉兩造婚姻已至破裂,惟仍未有積極修復之舉,依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僅與原告討論戶籍變動、償債、及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曾經支付之人民幣及機票費用為離婚條件之事,已未再討論如何修復兩造破綻及維繫家庭,亦未見對原告有積極挽留之意,堪認兩造均知彼此互信、互愛基礎已失,未能合作共謀經濟生活之穩定,營造和諧家庭氣氛,致原告已失共同建立美滿婚姻之期待,兩造共營婚姻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破綻。

被告長年經濟不定,致原告獨力負擔家計,且持續向原告索討、借貸金錢,對婚姻、感情維繫未見積極,就兩造婚姻之破裂顯可歸責。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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