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家陸許,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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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嚴海玉
代 理 人 邱孝欽
相 對 人 徐宏福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西元2014年9 月9 日(2014)美民一初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准予原告徐宏福與被告嚴海玉離婚。

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西元2014年9 月9 日(2014)美民一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一、准予原告徐宏福與被告嚴海玉離婚。

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茲該判決業經海南省海口市瓊崖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委託書、海南省海口市瓊崖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核閱無誤,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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