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消債更,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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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即 張鈺淳
債 務 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鈺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7,798 元【計算式:匯豐(臺灣)商業銀行95,67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193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27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651 元=277,798 元】(見卷第13-14 頁),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曾與債權銀行即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債權銀行即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此有10 4年5 月2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4頁),並經該債權銀行到院陳述屬實,應堪認定。

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新娘秘書(造型設計),工作並非固定,平均月薪資約為2 萬多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及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卷第15-2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卷第30頁)在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268元(包含:房屋租金費5,000 元,伙食費5,000 元、勞保(保險)半年繳25,609元(每月4,268 元)、交通費用1,000元、撫養費用父親張金盛3,000 元、女兒林芸安3,000 元等支出)並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42 頁),倘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1,783 元(年繳12,130元,每月1,7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非消費性支出,是聲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3,485元,惟本院參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必要支出標準,因該公布標準已包含每人每月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以該標準認定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應較為適當,故聲請人所列上開13,485元之必要支出,尚嫌過高,而應以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0,869元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2 萬元左右,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之金額僅餘9,131 元,而聲請人有長女林芸安(88年9 月8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衡情應有撫養費用之支出,由其生父共同負擔)須撫養。

又聲請人雖主張需扶養父親,然其父張金盛擔任保全工作,已有收入、其母許秀鳳名下亦則有多筆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73頁),故聲請人之父親既有薪資或財產生活,聲請人應無支付撫養費之必要。

本院審酌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較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金額277,798 元,二者相差甚鉅。

扣除聲請人必要之生活開支後(況聲請人漏列電信、水費等支出),聲請人亦無法於4 年內清償所負之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見卷第27頁),聲請人對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所負債務,已列為呆帳狀態,足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上揭債務之虞。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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