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消債更,7,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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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邱俐淇即邱梅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俐淇即邱梅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俐淇即邱梅針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9 萬4,782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遠東銀行提供180 分期還款方案,年利率0 %、每期月付6,982 元還款方案,惟遠東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通知其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申請協商時,除積欠遠東銀行425,844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3,77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129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49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385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5,858 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00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9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9,853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0,758 元外,尚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4,504 元,債務總額為2,194,782 元(計算式:425,844 元+213,770 元+131,129 元+27,492元+34,385元+325,858 元+81,000元+20,189元+569,853元+220,758 元+144,504 元=1,463,644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正反面)。
是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5,000元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參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9,000 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雜支3,000 元),其日用支出等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
惟本院參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必要支出標準,已包含每人每月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聲請人所列之各項費用,未逾該必要支出範圍內,故應認其所列必要費用尚屬合理。
五、另就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獨自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說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惟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父母之法定義務,不因父母有無離婚而受影響或免除,故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支出標準,聲請人應分擔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元÷2 ×4 =21,738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所剩餘額,縱加計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及兒少補助津貼約6,600 餘元,亦於結果無影響。
又其除中華郵政存款87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較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金額2,194,782 元,二者相差甚鉅。
衡諸上開情事,足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上揭債務之虞。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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