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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何炳松
相 對 人 何羅秀英
關 係 人 何炳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何羅秀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何炳松(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關係人何炳丁(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羅秀英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羅秀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何羅秀英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甲狀腺功能不足等疾病,且於民國101 年間發生腦動脈阻塞而中風,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且不能言語,亦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現已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相對人於過程中均坐在輪椅上,頭部低下,閉眼欲睡,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知悉自己之姓名,鑑定人請相對人舉起左手,相對人可稍微舉起,惟對於其年齡、住址、丈夫姓名等均無法記憶,亦無法辨識聲請人為其子,相對人於勘驗時僅能發出叫聲,無法明確指出身體不適之處。
另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當場表示略以:相對人能力受損,對外界反應尚正常,只是記不清楚,記憶明顯缺失,現在狀況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語,此有104 年3 月27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1年間中風,之後逐漸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自理能力差需人餵食,目前在家中安置;
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
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等語,此有104年3月27日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
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與家人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之子女何美玉、何惠美及相對人之兄弟姐妹羅源吾、羅發生、黃羅阿錫等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
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聲請人家中,因中風右半部癱瘓,雙腿無力需仰賴輪椅代步,平時臥床居多,每日需服用藥物控制;
據關係人何炳丁表示,相對人表達能力欠佳,常一句話要重複組合很多次,才能使他人了解相對人所表達之內容,對於比較親近的人還能辨識,但認知與表達能力慢慢退化中;
相對人每月領有新台幣3,500 元之國民年金,聲請人目前在廣源造紙廠工作,有穩定工作收入,且有固定資產,經濟來源穩定,生活無虞,復以相對人之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推舉關係人何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貴院參酌本件及專業醫事判斷,併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之後,做適當裁決等語。
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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