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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美秀
相 對 人 宋祥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宋祥瑀(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美秀(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宋祥瑀之監護人。
指定宋依璇(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秀為相對人宋祥瑀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90年1 月1 日起,因智能不足,經送醫診治後仍不見起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請求選任聲請人陳美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姊宋依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104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為恭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於法官訊問時行動自如,惟對於法官訊問之問題均未回應,而自己玩手、自己做自己的事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從小有癲癇發作,在長庚醫院治療,15歲以後就未再發作。
從小自己玩自己的,不會與姊姊玩,很少與人有目光接觸,學習能力很差。
目前相對人之個人生活照顧及清潔衛生皆可自理,惟自己不會外出、不會買東西。
與父母出去,會將自己要的東西交給父母去結帳,會在聲請人指示下幫忙簡單家事,有時會主動幫忙曬衣服及洗碗;
相對人於鑑定時接受成人魏氏智力測驗,結果語言智商為40,操作智商為46,總智商為43,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
相對人與人溝通極度困難,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嚴重受損,故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對於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本院綜核上情,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宋祥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其函覆略以:「相對人因智能礙致認知意識、語言表達能力不佳,已領有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於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時,顯須重要他人為其監護;
此外,聲請人目前專職在家照顧相對人,目前經濟尚無匱乏之虞,聲請人表示後續亦將依此模式,經訪視評估並無不妥適之處。
綜上,經訪視後評估,聲請人陳美秀為相對人之母親,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宋依璇為相對人之大姐,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於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建請法院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出具之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負責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美秀為相對人宋祥瑀之監護人。
另相對人之姊姊宋依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開規定,併指定宋依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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