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監宣,22,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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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朱燕鈺
相 對 人 朱炫龍
關 係 人 范貴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朱燕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朱炫龍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范貴閔(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燕鈺為相對人朱炫龍之妹,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8 月31日以82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法定監護人朱邱梅妹業於100 年5 月4 日死亡,現無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甥范貴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職權函囑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因有重度器障,生活自理需由他人協助照顧,於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時,顯須重要他人為其監護;

聲請人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姐妹會共同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外,本身亦會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表示後續亦將依此模式,經訪視評估並無不妥適。

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妹,擔任本案之監護人,協助相對人於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104 年4 月9 日苗脊協字第104000111 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親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甥,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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