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監宣,24,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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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徐瑞香
相 對 人 羅淑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羅淑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羅徐瑞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羅淑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徐瑞香為相對人羅淑祺之母,相對人因輕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長羅文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在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在場。

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相對人對法官詢問其身分證號碼、居住地址、家中兄弟姊妹人數及稱謂、學歷等問題皆能正確回應,且身體狀況正常,能行走自如;

惟相對人對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事表示不知情,且相對人目前無工作,生活尚需家人協助,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11月11日接受成人魏氏智力測驗,結果語言智商為67,操作智商為63,總智商為64,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

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綜上,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其函覆略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家屬亦已召開家屬會議,確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哥羅文炎為主要照顧者,由其他家屬協助分攤照顧責任,讓相對人在家終老;

相對人之兄姊平時會返家協助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準備尋求教會與苗栗縣聖家啟智中心協助相對人就業,顯見其家庭支持資源足夠;

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協助相對人處理重大決策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

相對人之兄長羅文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104 年4 月7 日苗脊協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之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羅徐瑞香為相對人羅淑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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