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監宣,3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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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邱太輝
相 對 人 邱榮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邱榮貴(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太輝(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榮瑞(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自民國94年4 月9 日起,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大川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躺臥病床,有氣切,接鼻胃管、尿管,經聲請人叫喚,相對人有張眼,但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

相對人於94年因中風腦出血後開刀,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目前使用鼻胃管、尿管及氣切輔助呼吸,大小便需他人協助且手腳無力,目前在大安居安置。

相對人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

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尚有兄弟邱榮瑞、邱榮富、邱榮江及邱榮標,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另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十年前中風,經長期複診治療仍不見好轉,於92年9 月間領有多障極重度證明,為申請國泰醫療保險理賠,故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相對人現年61歲,未婚,領有多障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安置於苗栗大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94年4 月間因小腦出血手術後,腦部受損導致失語症,吞嚥功能喪失,長期鼻胃管灌食,四肢癱瘓,生活自理均仰賴他人。

訪視員訪視相對人時,訪視員觀察相對人躺臥病床,無意識反應,對於聲請人呼喚相對人的名字,相對人僅用眼睛望向聲請人,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已無法辨認親屬。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留下任何財產。

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接受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

聲請人現年45歲,已婚,育有二女,為相對人之姪子,目前從事業務及旅行社工作。

聲請人表示雖然自己因旅行社工作,需東南亞及臺灣頻繁來回,但為相對人之主要探視者,簽署相對人之醫療重要文件,均由聲請人協助;

聲請人表示未來仍將維持目前模式讓大安居老人養護中心照顧相對人之生活。

相對人大哥邱榮瑞,現年81歲,其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並處理相對人事務。

相對人二哥邱榮富,現年76歲,目前居住於臺北,訪視員致電邱榮富,其妻子表示因邱榮富目前正住院中,但聲請人有事先告知此事,故邱榮富之妻代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三哥邱榮江,現年72歲,目前居住於臺北,訪視員電訪告知監護宣告一事,邱榮江表示因當初是由聲請人為相對人繳納保險金額,並盡心處理有關相對人事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四哥邱榮標,現年69歲,目前居住於苗栗三義,對於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表示同意並支持。

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擔任本案之監護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其定時前往探視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兄弟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邱太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邱榮瑞為相對人之兄,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全體兄弟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邱榮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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