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監宣,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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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靜蘋
相 對 人 林方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7年3 月4 日起,因慢性精神病症等原因,經認定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選任相對人之女婿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劉育宗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劉育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家庭狀況、婚姻狀況、子女情形等均能正確回答,鑑定人劉育宗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於23歲開始吸食安非他命,30歲時發病,有思覺失調症、妄想症,後雖已少用安非他命,然上開症狀仍持續,曾因幻聽跳樓而致腳骨折,住過很多醫院及康復之家,可藉由吃藥控制病情,然認知功能已退化,注意力及衝動控制差,應符合輔助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7 月31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

(一)相對人於15歲左右開始有酗酒習慣,23歲至30歲陸續吸食安非他命,約於89年開始出現情緒不穩、多疑、被害妄想、夜眠差、聽幻覺及視幻覺等,曾因聽幻覺而跳樓致雙下肢骨折,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妄想和幻聽症狀,於規則服藥下可獲控制,且能因此減少相對人出現暴力行為,惟相對人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思考邏輯、注意力、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差,無法清楚辨別事情之利害關係,常有衝動作決定之情形,現實感差,較難區辨是非。

(二)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平穩,可與人有眼神接觸,但較欠缺判斷力,對問題多作簡短回應,言語表達能力差,人際退縮,社會性行為能力差,較難掌握及領略外在訊息,缺乏問題解決能力及生活規劃能力,容易聽從他人指令,行為衝動且不顧後果,難以獨立生活,常因此遭人利用犯罪而造成自身財物損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四、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復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目前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東興院區,8 月中旬將更改安置於仁愛院區附設護理之家,社工訪視過程中詢問之各項問題,相對人均能自行回答,相對人表示每月有8,200 元之社會補助款,惟相對人現關於財務、生活、醫療及訴訟事項均仰賴聲請人打理,無法自理事務,曾因缺乏判斷力而致帳戶遭盜用,現仍訴訟中,評估相對人有受人照顧、輔助事務及監護宣告之需求,目前由聲請人和其夫婿丁○○負責處理相對人所有相關事務,相對人之弟甲○○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夫婿丁○○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同意擔任本案之監護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

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經歷、生活狀況、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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