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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康玲珠
相 對 人 康張富美
關 係 人 康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保珍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90年及104 年2次中風,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目前使用鼻胃管、尿管,且手腳無力,目前在家中安置。
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又關於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事,相對人之子女有不同意見,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使相對人獲得妥善照護及探視,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孫保珍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目前為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師,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與能力,足認其為本件程序監理人適當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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