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監宣,8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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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杜清榮
相 對 人 胡杜明月
關 係 人 杜明招
杜清吉
杜淑貞
杜寶蓮
杜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監護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清榮及相對人胡杜明月應依附表共同執行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之監護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杜進金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2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之共同監護人,並同時指定共同執行監護職務方法(下稱原監護方法),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弟、妹依據原監護方法第2條後段規定,前來同住,然因生活習慣不同,時有紛爭,且該祖厝為一屋三房之設計,多年來由聲請人與配偶、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及兩造之母親杜趙萬鶯4 人居住,恰為適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弟妹前來同住後,有居住擁擠、聲請人之隱私權受侵害及兩造之母親杜趙萬鶯失眠之情形產生;

原監護方法第3條之規定未對探視時段有所限制,導致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及兩造之母親杜趙萬鶯於用餐或休息時段,有受打擾之情形。

(二)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並兼顧聲請人之生活隱私空間,請求將原監護方法第2條後段「共同監護人得各推派一位親屬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之規定,變更為「共同監護人應採取按時輪值之方式,將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及兩造母親杜趙萬鶯一同接回照顧,輪值週期為1 個月,交接時須簽訂交接單,照顧之一方須同時告知受監護宣告人之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以利探視」;

原監護方法第3條應增訂他共同監護人及關係人等探視被監護宣告人杜進金之時間為「每日上午9 時至11時,下午2 時至下午6 時,惟該時段之探視,若仍有妨礙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作息,造成其精神上不安等明顯違背其最佳利益等情,輪值照顧之一方得禁止之」;

原監護方法第1 、4 、5 條無須變更,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相對人胡杜明月及關係人杜寶蓮、杜明招、杜淑貞、杜明玉主張略以:

(一)原監護方法第2 、3 條,係渠等得以對抗刑法侵入住居罪之保障,不讓受監護人杜進金與世隔絕,孤立無援,自104 年5 月1 日至22日,入住聲請人處所期間,帶給兩造母親杜趙萬鶯很多安慰與好心情,空間方面並無造成困擾,因照顧者僅放置輕型之行軍床,收取便利,入住22天以來,照顧者之三餐由相對人胡杜明月幫忙準備,未曾動用任何廚具,亦自備飲用之礦泉水;

兩造及關係人多次因照顧意見相左而發生衝突,歷經三次協商無法達成共同照顧計畫書,聲請人曾於104 年4 月14日、5 月1 日、6 月2 日報警處理,要求照顧者離開,104 年6 月3 日後,相對人胡杜明月及關係人杜寶蓮、杜明招、杜淑貞、杜明玉改以當天往返方式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及兩造母親杜趙萬鶯。

(二)經相對人胡杜明月及關係人、杜寶蓮、杜明招、杜淑貞、杜明玉多方考量,決議日後由關係人杜寶蓮提供楊梅住宅供日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及兩造母親杜趙萬鶯之處所,並以相對人胡杜明月之後龍住處及關係人杜明玉台北住處為輔,重新裝修無障礙空間,並兼顧就醫、運動、交通便利性,希望日後以「女兒2 個月,兒子1 個月」之頻率輪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及兩造母親杜趙萬鶯,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之兒子即聲請人杜清榮及關係人杜清吉為1 組,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之女兒即相對人胡杜明月暨關係人杜明招、杜淑貞、杜寶蓮及杜明玉為1 組(再協商2 女兒為1 組),各組各自協商照顧時間,各自負起照顧之全責,陪伴就醫、量血壓,詳實填寫生活照顧日誌及注意事項,請求保留原監護方法第1 至5 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杜清榮、相對人胡杜明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杜明玉及杜清吉為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已習慣原居住環境,而於裁定附表酌定聲請人杜清榮、相對人胡杜明月共同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且於附表中第2 、3 條明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及生活、養護、治療方式,共同監護人應尊重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而妥善協助、安排,以促進其身體健康及心情愉快;

且共同監護人得各推派一位親屬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以協助照顧事宜。」

、「於未妨礙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作息、未造成其精神上不安、未明顯違背其最佳利益之情形下,共同監護人不得禁止關係人杜明招、杜清吉、杜淑貞、杜寶蓮及聲請人杜明玉等親屬至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處所探視、陪伴或協助照顧。」

,上開裁定已於104 年3 月20日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參照屬實,並有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五、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胡杜明月及關係人杜寶蓮、杜清吉、杜明招、杜淑貞、杜明玉依原監護方法第2條後段前來同住後,造成居住擁擠,致兩造母親杜趙萬鶯失眠,亦因習慣不同時有紛爭,原監護方法第3條未限制探視時段,致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用餐及午休時均受打擾等語。

參酌相對人胡杜明月及關係人杜明招、杜淑貞、杜寶蓮及杜明玉主張略以:兩造及關係人多次因照顧意見相左而發生衝突,歷經三次協商無法達成共同照顧計畫書,聲請人曾多次報警處理,經多方考量,決議日後由關係人杜寶蓮提供楊梅住宅,供日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及兩造母親杜趙萬鶯之處所,並以相對人胡杜明月之後龍住處及關係人杜明玉台北住處為輔,重新裝修無障礙空間,並兼顧就醫、運動、交通便利性,希望日後以「女兒2 個月,兒子1 個月」之頻率輪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及兩造母親杜趙萬鶯,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之兒子即聲請人杜清榮及關係人杜清吉為1 組,受監護宣告人杜進金之女兒即相對人胡杜明月暨關係人杜明招、杜淑貞、杜寶蓮及杜明玉為1 組(再協商2 女兒為1 組),各組各自協商照顧時間,各自負起照顧之全責,陪伴就醫、量血壓,詳實填寫生活照顧日誌及注意事項,請求保留原監護方法第1 至5 條規定等語。

衡諸兩造主張之上情,堪予認定原監護方法有予以修正之必要,茲審酌聲請人杜清榮及關係人杜清吉之意見相近,較能溝通協調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配偶之相關事宜,相對人胡杜明月則與關係人杜寶蓮、杜明招、杜淑貞、杜明玉之意見相近,亦能溝通協調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配偶之相關事宜,考量聲請人杜清榮及關係人杜清吉合計僅有2 人,相對人胡杜明月及關係人杜寶蓮、杜明招、杜淑貞、杜明玉則合計5 人,人力較為充足,從而,酌定聲請人杜清榮及關係人杜清吉輪值照顧1 月,相對人胡杜明月及關係人杜寶蓮、杜明招、杜淑貞、杜明玉則輪值照顧2 月,於照顧責任之分擔上較為公允,亦使受監護宣告人得以公平享有各子女之關懷與陪伴。

為此,裁定如主文及附表。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附表(執行共同監護職務之方法)
一、共同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及生活、養護、治療方式,共同監護人應尊重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而妥善協助、安排,並應同時安排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杜趙萬鶯同居生活,以促進其身體健康及心情愉快。
三、每年1 、4 、7 、10月由聲請人杜清榮偕同關係人杜清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配偶杜趙萬鶯;
每年2 、3 、5 、6 、8 、9 、11、12月由相對人胡杜明月偕同關係人杜寶蓮、杜明招、杜淑貞、杜明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配偶杜趙萬鶯)。
共同監護人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期間,應每天詳實填寫照顧日誌及應注意事項,於交接時一併交付予輪值照顧之他方,及填寫交接單確認,並明確告知可供探視及連絡之地址、電話。
四、每日上午9 時至11時及下午2 時至6 時,共同監護人及關係人均得至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處所,探視、陪伴或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配偶。
倘妨礙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配偶之生活作息、造成其精神上不安或明顯違背其最佳利益,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配偶之共同監護人得禁止探視、陪伴。
五、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專供其生活、養護、治療之用,所有收入及存款均應以受監護宣告人名義存放,優先以其老農津貼、存款利息、租金收益或其他收入支應;
倘有不足,再以其活期存款支應,仍有不足,方得以其定期存款支應;
如收入或存款已不足以支應時,應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請求全體子女履行扶養義務,每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不得低於新臺幣4,000元。
六、共同監護人應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保管重要證件及帳冊,並自民國104 年3 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提供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收支結算書、存提款紀錄,供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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