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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上訴人 彭劉育慧
彭廣林
彭廣柱
彭廣樞
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彭劉育慧、彭廣樞、彭淑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彭劉育慧前向上訴人申辦貸款,未依約繳納帳款,經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後,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1,302 元。
又被上訴人彭劉育慧之被繼承人彭慶穩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等5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迄今亦未達成分割協議。
因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彭劉育慧名下僅餘系爭遺產可供執行,其怠為請求分割遺產,顯然妨礙上訴人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彭廣林雖抗辯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38 地號土地)業經彭慶穩遺贈或贈與予被上訴人彭廣林、彭廣柱等語,惟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為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彭慶穩贈與或遺贈系爭238 地號土地,是系爭238 地號土地自仍屬彭慶穩之遺產。
被上訴人雖復抗辯彭劉育慧於78年間向彭慶穩借款420 萬元,另又向彭慶穩借款清償積欠渣打銀行(前身為新竹商銀)2,712,825 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惟被上訴人就420 萬元之借款迄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其等陳稱以現金交付,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
再彭慶穩縱使清償被上訴人彭劉育慧積欠渣打銀行之系爭債務,其等間既未簽立借據及提供擔保,彭慶穩生前亦未留有遺囑,衡情彭慶穩係基於夫妻情誼而為贈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彭劉育慧係向彭慶穩借款以清償系爭債務。
從而,上訴人為實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彭劉育慧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彭慶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㈠彭廣林部分: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計算為專屬繼承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因協議不成請求法院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債權人無從代位被上訴人彭劉育慧請求分割。
又彭慶穩生前已將系爭238 地號土地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彭廣林、彭廣柱,由被上訴人彭廣林、彭廣柱、彭廣樞在上開土地上共同興建建物,彭慶穩生前並已口頭遺贈或贈與系爭238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彭廣林、彭廣柱,僅因彭慶穩驟然辭世而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238 地號土地不屬彭慶穩之遺產範圍。
此外,被上訴人彭劉育慧與彭慶穩再婚後,於78年間向彭慶穩借款420 萬元迄未清償,而系爭遺產扣除系爭238 地號土地後價值總計286,650 元,按被上訴人彭劉育慧之應繼分5 分之1 計算為57,330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被上訴人彭劉育慧積欠彭慶穩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彭劉育慧即無再繼承遺產之理。
況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彭慶穩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依被上訴人彭劉育慧之應繼分計算其所分得2筆土地面積合計僅10餘坪,上訴人為此動用司法資源遂行強制執行取償之目的,不符經濟效益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彭廣柱部分:被上訴人彭劉育慧前向渣打銀行借款,係由彭慶穩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嗣彭慶穩於91年間匯款至渣打銀行代償系爭債務,彭慶穩已取得抵押權人之地位。
另被上訴人彭劉育慧與彭慶穩共同於91年間向臺灣銀行申貸280 萬元之抵押借款,亦全數由彭慶穩代償,彭慶穩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彭劉育慧具有返還請求權。
又其等間就上開借款未申報贈與稅,可知代償之原因確屬借款無誤。
況彭慶穩申貸上開借款時有定期存款,於99年底及100 年初尚贈與現金共440 萬元予被上訴人彭廣林、彭廣柱,足見彭慶穩本身無向銀行借款之需求,上開借款之實際使用人均為被上訴人彭劉育慧。
被上訴人彭劉育慧既對彭慶穩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即應由其應繼分扣還,經扣還後其所繼承之遺產已無剩餘,上訴人之代位權即失附麗。
再者,上訴人本得就被上訴人彭劉育慧公同共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不得代位行使本件屬一身專屬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彭淑貞部分:被上訴人彭劉育慧婚後即揮霍彭慶穩之財產,其積欠彭慶穩之借款借據現由被上訴人彭廣林保管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彭劉育慧部分:其與彭慶穩於72年間結婚,於77至79年間為經營木雕店,曾向彭慶穩借款400 多萬元購置房屋,迄今未還。
嗣其為修繕房屋向臺灣銀行借款280 萬元,忘記如何還款。
彭慶穩曾協助其清償積欠渣打銀行之系爭債務,係其向彭慶穩所借。
上訴人非其借款之最大債權銀行,尚有其他銀行向其催討債務,上訴人無權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㈤彭廣樞部分:同意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前揭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慶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原審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推論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專屬繼承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顯係誤解。
查上開決議係針對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即債務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債權人不得撤銷之;
反之若其未拋棄繼承,而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書,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就繼承財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復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
本件被上訴人彭劉育慧不僅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反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為繼承登記,繼承僅係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顯屬不同。
況民法第1164條亦未如民法第1030條之1 明文規定為一身專屬權,探究法規立法意旨及上開判決、判例意旨,均無法推論民法第1164條為專屬繼承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提起本訴,非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
四、被上訴人彭劉育慧、彭廣林、彭廣柱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彭廣林、彭廣柱並補充略以:應繼分係專屬於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分配權,包括分配之方法及計算,係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不得任意讓與或繼受,故上訴人主張由其代位被上訴人彭劉育慧行使專屬其身分權之應繼分遺產分割請求權,不應准許。
況被上訴人彭劉育慧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已無繼承權利存在,更遑論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人自無代位權行使之餘地,其提起本訴,已侵害其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
又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確有不分割之約定,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與事實有違。
另上訴人之聲明應為共有型態之變更,卻主張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蓋分割遺產係屬一身專屬權,僅得代理主張,並無代位主張之權等語。
至被上訴人彭廣樞、彭淑貞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彭劉育慧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彭劉育慧尚欠上訴人341,302 元未清償,又被上訴人彭劉育慧之被繼承人彭慶穩死亡後,被上訴人等5 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並已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被繼承人彭慶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8頁、第37-4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民法第2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是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
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
㈢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應與繼承權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宜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遺產分割請求權不但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不得任意讓與他人,其行使更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此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顯然有別,應認係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
再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理由參照)。
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有無債務等因素,而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一律按照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而前述考量之各項因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查知,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具有屬人性,自不宜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
㈣據此,上訴人既不得代位被上訴人彭劉育慧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彭劉育慧有無對被繼承人彭慶穩負有債務,彭慶穩有無將系爭238 地號土地遺贈或贈與被上訴人彭廣林、彭廣柱,及被上訴人彭劉育慧有無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等節,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遺產分割請求權既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係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彭劉育慧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自無可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慶穩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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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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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地號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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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地號 │ 1/4 │
├──┼───┼────────────────┼──────┤
│ 3 │土地 │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地號 │ 全部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彭慶穩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
│1 │彭廣林 │ 1/5 │
├──┼──────┼──────┤
│2 │彭廣樞 │ 1/5 │
├──┼──────┼──────┤
│3 │彭廣柱 │ 1/5 │
├──┼──────┼──────┤
│4 │彭淑貞 │ 1/5 │
├──┼──────┼──────┤
│5 │彭劉育慧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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