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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彭作洲
訴訟代理人 葉淑美
被 上訴人 彭順興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巷00號4 樓,下稱系爭4 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
詎於民國93年間被上訴人驚覺上訴人所有系爭4 樓房屋因衛浴發生漏水問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客廳、臥室及浴室之天花板、牆壁油漆斑駁及滲水。
被上訴人遂委請水電工程人員初步勘查,認係系爭4 樓房屋管線滲漏所致,必須進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屋內詳細勘查並修繕。
惟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溝通解決漏水問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亦曾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均不成立,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請求法院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4 樓房屋內,對其建物內漏水管線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㈡又上訴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仍任憑系爭4 樓房屋繼續滲漏不予修繕,足認上訴人上開不作為,造成系爭3 樓房屋滲漏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生上開漏水,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11日鑑定報告所載,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924元及22,621元,合計90,545元,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4 樓房屋內,依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3 日鑑定書第4 頁第15行至第20行所示修復方式對其建物內漏水管線實施修繕行為。
㈡上訴人應依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3 日鑑定書第5 頁第1 行至第7 行所修繕之費用鑑估結果給付原告90,5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於82年完工,為5 層樓建築物,當初由訴外人黃細明(古玉美)、何秋桂、徐振貴、葉淑姬、溫森泉等5 人共同合夥委請建商施工起造,再由徐振貴分得3 樓、葉淑姬分得4 樓,徐振貴分得之部分因與妻彭淑玲離婚,故而將系爭3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前岳父彭順興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承其多次委請水電商查明系爭3 樓漏水之原因,經水電商答覆為因4 樓以上室內管線漏水等,導致3 樓天花板受潮等語。
被上訴人應以3 樓以上(包括5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當事人方為適法,既被上訴人明知4 樓以上室內管線漏水,未將5 樓納入當事人,顯見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應予駁回。
㈡90年間被上訴人僱請訴外人即師父羅吉騰對被告浴室重新修繕,牆面磁磚、地面磁磚、浴缸地板防水等工程,所需費用各付一半,上訴人於90年3 月12日付清應付款。
100 年9 月間被上訴人又告知其天花板漏水,上訴人再度僱請訴外人即包商彭箭雲前來修繕,支付115,000 元、水電修繕費2,000元,共計117,000 元。
故被上訴人諉稱上訴人對於水滲漏一事迄今仍置之不理,純屬虛偽不實在。
㈢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未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4 樓房屋以上房屋室內管線作鑑定,率即認定上訴人之室內管線問題,顯有鑑定不完備之疏失,上訴人認為係5 樓室內水管漏水,導致系爭4 、3 樓房屋天花板遭受漏水滲漏,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
另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實有可議之處,分陳理由如下:⑴鑑定人僅將浴室A 之出水口用黏土塞住,其緊密度讓人質疑,水是從水管流出或滲透到樓下(3 樓),就不得而知?⑵縱或可能滲透到樓下(3 樓),事後上訴人請教過水電專業人士,其認為在不任何壓力下,水不可能在1 至2 小時穿透水泥隔間而造成鑑定報告書中所說的水滴(鑑定報告書頁34照片編號7 及8 )。
另外,在這1 至2 小時均無任何鑑定人員或當事人在場,其如何減少,也應該只是鑑定人臆測而已。
⑶再者,如果認為是上層(即4 樓)浴室A 樓板之裂縫造成滲水至下層,4 樓浴室A之相對位置在樓下(3 樓)約橫樑位置,怎麼產生水滴位置是在樓下(3 樓)浴室B 的頂板呢?凡此種種,可見鑑定之粗糙,實令人難以信服。
㈣上訴人修繕浴室共花了近20萬元,至今仍發生系爭3 、4 房屋漏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
為一勞永逸,被上訴人應委請訴外人即前女婿徐振貴通知建商前來查看並修繕,該漏水係屬工程出問題,焉有82年完工,90年即出問題之理?本件工程3 、4 、5 樓均有問題,兩造及5 樓所有人溫森泉同屬受害人,本件係屬包商工程出問題之故,被上訴人應請求包商賠償,方為適法。
上訴人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4 樓房屋內,並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系爭4 樓房屋,另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79,235元,及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兩造分別為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堪信為真實。
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4 樓房屋,並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系爭4 樓房屋,暨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79,235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進入系爭樓房屋內,修繕漏水,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 樓房屋浴室A 樓地板部分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進入系爭樓房屋內,修繕漏水,有無理由?1.經查,系爭3 樓房屋客廳靠近門口處並延(沿)臥室牆邊之天花板有油漆泥土剝落情形,客廳另一側及廚房之天花板並無油漆剝落之情形;
房間一(即客廳北側、鄰中央路36巷巷道、前附陽台之臥室)自門口至冷氣窗口之天花板有水泥漆剝落的跡象;
房間二(即另一鄰中央路36巷巷道之臥室)冷氣窗口上方之天花板有水痕,燈座旁之圓孔並有一如裂開水痕延伸至牆壁,而房間西北邊、靠浴室之牆角天花板亦有油漆剝落痕跡;
房間三(即客廳西側之臥室)於東北邊及西北邊之牆腳天花板有黃色水跡;
浴室門口上方之天花板有滴水痕跡等情,業經原審於102 年6 月24日會同兩造、土木技師工會技師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23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93頁)。
又被上訴人所有3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兩造聲請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由上層(即4 樓)浴室A 、浴室B 之浸水滲漏試驗得知,連續浸水約1-2 小時後,上層(即4 樓)之浴室A 之積水有減少,浴室B 之積水則無減少;
觀察標的物下層(3 樓)在浴室B 頂板有滴水現象。
故研判漏水原因為上層(即4 樓)浴室A 樓板之裂縫造成滲水至下層等情,有該會103 年3 月11日(103 )省土技字第116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系爭3 樓房屋平頂板及牆壁有多處呈滲水、白華、油漆剝落之情形,確係上訴人之4 樓房屋浴室樓板之裂縫造成滲水至下層所致。
2.上訴人雖對鑑定報告書中之浸水滲漏試驗方式、滲水速度、滲水相對位置提出質疑,惟經原審函詢土木技師公會,該會針對上訴人提出之疑問函覆略以:「一、將浴室出水口用黏土及膠帶封住,在拆除時,已確認其緊密度;
另因浴室之積水並無全部流失,亦可確認積水沒有從浴室之水管流出。
二、鑑定案之浸水試驗為一般鑑定漏水常用之方式;
另在浴室積水可造成一定的水壓力,此滲水在樓板較大裂縫下約1-2小時後即會滲漏至下層,在樓板較小裂縫下約1-3 天才會滲漏至下層。
鑑定報告書中所說的水滴詳報告書中附件六編號7 、8 之相片。
三、由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平面相對位置圖第25頁可知,上層(即4 樓)浴室A 之下方相對位置為下層(即3 樓)廁所B 與橫梁間之範圍」等語,有該會103 年9月5 日(103 )省土技字第436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
而本件鑑定機構係經兩造同意而囑託鑑定,且該會乃專業、公正之機構,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施測過程均逐一拍照、測繪及記錄,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綦詳,對於各項鑑定意見均附有明確之憑據資料及分析方法,堪認其測量技術之精確度與判斷具有相當可信性。
況鑑定人至現場進行會勘前,已先行通知上訴人會勘時間,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葉淑美於會勘紀錄表中所有權人或代表人欄中簽名,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會勘紀錄表附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可佐。
則上訴人若對於鑑定人之鑑測方式或過程有所疑慮,皆可於鑑定人會勘現場期間或鑑測時當場提出。
惟上訴人並未於當時立即提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泛言指摘鑑定報告結果有可議之處。
其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3.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上開漏水之情形,需修復之項目及方式,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提出如鑑定書附件所示之修復費用鑑估表,其修復之工程項目為1.標的物上層(即4 樓)之浴室A 樓板防水之修復。
a . 原有之磁磚及砂漿層敲除及清理。
b . 原防水層打除。
c . 重新以施作3mm PU防水。
d . 重新予以鋪設同等級之磁磚。
2.標的物下層(3 樓)在客廳、臥室、浴室其頂板及內牆面之修復:a .重新粉刷油漆。
b . 裂縫灌注EPOXY ,此亦為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是認(見鑑定報告書第4 頁),是堪認被上訴人需修繕其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必須進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並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系爭4樓房屋。
又本件漏水位置既係在系爭4 樓房屋浴室樓板之裂縫中,惟確切漏水處位於隱蔽處,無法由外觀得知,則被上訴人欲修繕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4 樓房屋浴室打除部分構造或設備及進行修漏。
另上訴人迄今仍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住處施工,也不願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自行修繕漏水,足見上訴人確有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進入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內,按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即進行修繕漏水之修繕工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 樓房屋浴室A 樓地板部分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1.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799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之共同壁(或樓板)不啻具雙重或兩面性而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區分所有人間就專有部分之用益、處分,亦有較強之相互制約性,是區分所有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自不得違反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條文係針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專有部分共同壁、樓地板及其內管線修繕事宜所為之權利義務特別規範,有異於針對請求權利人及義務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之一般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規定。
2.本件漏水位置係在系爭4 樓浴室A 之樓板即系爭3 樓之頂板,兩造均無從以外觀目視方式察覺瞭解其樓板即頂板有無缺失毀損而預先為注意、控制或預防,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係因一造施工或其他故意、過失行為而造成樓板產生裂縫進而滲漏,是自無從認定本件漏水之原因係可歸責其中一造對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修繕費用之負擔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之規定,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兩造共同平均負擔。
而該樓板之修繕費用依鑑定報告書之鑑估為22,621元,亦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 樓浴室A 樓地板部分之修繕費用11,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就其專有部分依法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亦有過失,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系爭3 樓房屋上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4 樓房屋浴室A 樓板產生裂縫所致,而該漏水原因即樓板裂縫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區分所有權人之任何一方所致,已如前述。
惟據上訴人自陳:於100 年9 、10月間,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後,曾僱請工人為系爭4 樓房屋之修繕工程,然該修繕工程並未改善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方於101 年10月22日提起本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第144 頁)。
又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乃系爭4 樓樓地板有裂縫導致滲水至3 樓。
可見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受告知有漏水情形後,未盡房屋所有人維護房屋狀況之責任,亦不同意讓被上訴人進入修繕,已足證明其自始即無修繕之意。
是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之請求修繕堪予認定,上訴人之不作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繼續發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在於拒絕修繕之不作為,則上訴人有不法之行為已屬確實。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上開導致漏水裂縫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行修繕之請求,致系爭3 樓房屋之平頂板及牆壁因多處滲水,導致產生白華、油漆剝落等損害。
上訴人之上述不作為與被上訴人上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
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又系爭3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估為67,924元,尚屬合理。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67,924元,即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 樓房屋以上管線漏水,被上訴人應併以5 樓所有權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鑑定結果之漏水原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漏水原因並不相同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起訴原係主張系爭4 樓房屋管線漏水,請求上訴人修復,嗣經鑑定該漏水為系爭4 樓房屋浴室A 樓板之裂縫所造成等情,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
是系爭3 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且其原因為系爭4 樓房屋浴室A 樓板有裂縫所導致,被上訴人以系爭4 樓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並請求修復,自屬有據。
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洵不足採。
另系爭4 樓房屋是否有上訴人所述之漏水問題,此亦為被上訴人是否向5 樓所有權人請求修復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
再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0、100 年間進行修繕工程,並提出浴廁修繕工程報價表為證,然縱其確實有於上開期間進行浴室修繕工程,惟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4 樓房屋浴室A 之樓板確有裂縫致系爭3 樓房屋頂板漏水,則上訴人當無可以其曾進行修繕工程解修復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4 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修繕工程;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79,235元(計算式:11,311元+67,924元=79,235元)及自102 年2 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系爭4樓之浴室A樓板防水之修復
┌──┬───────────────┐
│編號│修繕項目 │
├──┼───────────────┤
│ 1 │原有之磁磚及砂漿層敲除及清理 │
├──┼───────────────┤
│ 2 │原防水層打除 │
├──┼───────────────┤
│ 3 │重新以施作3mm PU防水 │
├──┼───────────────┤
│ 4 │重新予以鋪設同等級之磁磚(20*2│
│ │0c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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