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簡聲抗,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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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昆錫
相 對 人 陳承即陳承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但逾20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

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既然明文規定得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前提要件,在於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則如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確認之訴,即無再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適用。

相對人既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如准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形同具文,鈞院未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屬違誤。

再者,已確定之金錢債權固應以法定利率計算以補損害,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第二次拍賣程序,鈞院未將執行費用計入損害,復未考量本件設有抵押借款登記,鈞院以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根本不足賠償抗告人損害。

又倘如抗告人原可依法承受拍賣房地,如因而停止執行,抗告人受損更鉅。

相對人應提供全額之擔保,原裁定以年息6%為擔保之計算標準違誤至極,並與保全程序債務人提供全額之擔保規定,不成比例。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72 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於104 年4 月27日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16 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04 年4 月15日苗院平103 司執儉字第11187 號拍賣公告附原審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稱相對人於本票裁定送達後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起確認之訴,即無再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又法院就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命債務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原審以抗告人請求執行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為2年10月(簡易程序事件第1 審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 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依票據法所定之利率即年息6%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利息損失442,000 元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參。

惟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16 號事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26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期間尚應加計第三審之審理期間1 年而為3 年10月。

另本件相對人因遲延受有利息之損害,雙方並無約定,是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以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金額為498,333 元【計算式:260 萬元×5%×(3 +10/12 )=49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恐有其他遲滯之因素及抗告人受償風險等情,認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原審命相對人供擔保442,000 元後,得停止執行,尚有未洽,爰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所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提高為50萬元始屬適當,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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