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繼,6,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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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許漢淇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周亞生
關 係 人 黃柏彰律師
曾文玲
鄒玉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改定被繼承人曾天錫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黃柏彰律師為被繼承人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有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曾天錫之債權人,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指定黃柏彰律師為被繼承人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其後並取得債權憑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內載黃柏彰律師為被繼承人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執上開民事判決欲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933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惟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9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繼承人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為曾文玲;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將原被繼承人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黃柏彰律師予以解任,並重新指定曾文玲為被繼承人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第1 頁影本、本院103 年12月2 日苗院平103 司執恭字第17933 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103 年12月19日苗院平103 司執良字第25592 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財管字第4 號、95年度財管字第22號、96年度家聲字第4 號、96年度財管字第32號卷宗,可知本院分別於民國96年3 月23日、96年6 月21日、96年11月30日選任黃柏彰律師、鄒玉珍律師及曾文玲擔任被繼承人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黃柏彰律師、鄒玉珍律師及曾文玲就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表示意見,然僅黃柏彰律師具狀表示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並無任何意見,並陳報其因無法擔保提出真實無誤之遺產清冊,無法擔任被繼承人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而鄒玉珍律師及曾文玲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曾文玲係被繼承人曾天錫之長女,其應較熟稔被繼承人曾天錫之遺產,且已有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較黃柏彰律師為適當;

且本件應無同時選任曾文玲、黃柏彰律師均擔任被繼承人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院前選任黃柏彰律師為被繼承人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即無必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35條第3款之重大事由,故准予解任。

另聲請人聲請本院重新指定曾文玲為遺產管理人部分,因曾文玲前業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無庸再經本院重覆選任,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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