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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國賓
相 對 人 東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25,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365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19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與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365 號提存書、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3 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
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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