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聲,19,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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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忠
江定晏
黃振莇
相 對 人 呂東佳
程李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故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呂東佳、程李秀娥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306 號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5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06 號提存書、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9 月3 日苗院平102 司執全民字第151 號撤銷執行通知及撤回執行函(見本案卷第5 至8 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見本案卷第18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就南台公司之部分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呂東佳、程李秀娥行使權利部分,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呂東佳、程李秀娥就其因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9 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准予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呂東佳、程李秀娥催告行使權利,核屬重複聲請。

從而,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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