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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蘇淑敏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葉東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七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152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其中執行標的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 、3 所列暫編建號329 、330 建號,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號之面積合計127.57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聲請人蘇淑敏所興建,其所有權應歸於聲請人,而非債務人即相對人葉東梅。
惟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誤將系爭建物併為查封執行,已侵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並已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雖未檢附相關事證為佐,但仍可令其舉證以為查明,尚非顯無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39,854 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再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案訴訟標的為52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4 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06,642 元〔計算式:8,439,854 元5 %(3 +4/12)年=8,439,854 元5 %3.00000000000 年=1,406,642.33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以1,406,642元為相當。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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