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聲,3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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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相 對 人 劉帛沅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遵本院民國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20,000 元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501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74 號)。

茲因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嗣經聲請人以本票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完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4254號),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可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0 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5016號提存書、103 年度司執全壬字第674 號執行命令及通知函、103 年度司票字第16558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司執壬字第154254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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