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 四、又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其等之薪資結構包含底薪、全勤
-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已有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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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唐志銘
郭幸容
胡智斌
鍾聰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林益成(原名:林褀崴)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總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唐志銘、胡智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唐志銘、胡智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查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321837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無事證顯示被告全體股東曾推定其清算人代表,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之任一或全部股東,於本件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之董事即股東林慧真為法定代理人,嗣增列其餘股東即林益成、林振山、朱國隆為法定代理人,均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5 、9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如民事準備書續㈢狀所載(詳見本院卷第131 、139 、156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民國104年2 月5 日起竟無預警歇業,迄仍積欠原告103 年12月之半薪及104 年1 月之薪資,顯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㈡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3 年12月之半薪及104 年1 月之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
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總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續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宣泰食品有限公司員工應領清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員工資料總表、員工薪資表、原告胡智斌之103 年10月、11月薪資條、原告鍾聰傑之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54至72、81至97、108 至130 頁),並有本院送達回證(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爰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其等之薪資結構包含底薪、全勤獎金、證照、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及其他補貼,有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97、108 至130 頁);
而原告每月固定領取薪資,顯見上開各項給付具有工作報酬之性質,且屬經常性之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故原告據此計算其等之平均工資,自屬可取。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㈠積欠薪資部分: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亦分別有明定。
查原告既均受僱於被告,則被告自有按時給付工資之義務。
又被告係積欠原告103 年12月之半薪、104 年1 月薪資,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已領取103年12月半薪,並請求依法處理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各給付如附表三「薪資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胡智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資遣費部分: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按時給付工作報酬,已如前述,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⒉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其等之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有被告製作之員工資料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而其等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其等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準此,爰計算原告之資遣基數及資遣費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並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資遣費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唐志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已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四「總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續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7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唐志銘、胡智斌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唐志銘、胡智斌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受僱期間暨資譴基數
┌──┬────┬──────┬──────┬─────┐
│編號│姓名 │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 │資遣基數 │
├──┼────┼──────┼──────┼─────┤
│ 1 │唐志銘 │97年9月1日 │104年2月5日 │ 3.21 │
├──┼────┼──────┼──────┼─────┤
│ 2 │郭幸容 │98年2月5日 │104年2月5日 │ 3 │
├──┼────┼──────┼──────┼─────┤
│ 3 │胡智斌 │103年10月6日│104年2月5日 │ 0.21 │
├──┼────┼──────┼──────┼─────┤
│ 4 │鍾聰傑 │103年9月1日 │104年2月5日 │ 0.25 │
└──┴────┴──────┴──────┴─────┘
附表二:資遣費計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姓名 │103 年8 月│103 年9 月│103 年10月│103年11月 │103年12月 │104年1月 │ 平均工資 │資遣基數│ 資遣費 │
├──┼────┼─────┼─────┼─────┼─────┼─────┼─────┼─────┼────┼─────┤
│ 1 │唐志銘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50,000 │45,833 │3.21 │147,124 │
├──┼────┼─────┼─────┼─────┼─────┼─────┼─────┼─────┼────┼─────┤
│ 2 │郭幸容 │6,785 │40,000 │36,775 │40,300 │30,123 │26,500 │30,080 │3 │90,240 │
├──┼────┼─────┼─────┼─────┼─────┼─────┼─────┼─────┼────┼─────┤
│ 3 │胡智斌 │未到職 │未到職 │24,038 │30,588 │30,878 │33,066 │28,920 │0.21 │6,073 │
├──┼────┼─────┼─────┼─────┼─────┼─────┼─────┼─────┼────┼─────┤
│ 4 │鍾聰傑 │未到職 │13,060 │13,200 │10,990 │18,505 │14,694 │13,376 │0.25 │3,344 │
├──┴────┴─────┴─────┴─────┴─────┴─────┴─────┴─────┴────┴─────┤
│附註:平均薪資計算式:年資大於6個月,以6個月月薪總額6;年資小於6個月,以其所有薪資所得實際天數30 │
│ 資遣費計算:資遣基數平均月薪 │
└────────────────────────────────────────────────────────────┘
附表三:積欠薪資部分之計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姓名 │103年12月 │104年1月 │積欠薪資總額│原告請求薪資│薪資准許金額│
│ │ │ │ │ │金額(①) │(②) │
├──┼────┼──────┼──────┼──────┼──────┼──────┤
│ 1 │唐志銘 │22,500 │50,000 │72,500 │72,500 │72,500 │
├──┼────┼──────┼──────┼──────┼──────┼──────┤
│ 2 │郭幸容 │15,061 │26,500 │41,561 │41,561 │41,561 │
├──┼────┼──────┼──────┼──────┼──────┼──────┤
│ 3 │胡智斌 │15,439 │33,066 │48,505 │48,604 │48,505 │
├──┼────┼──────┼──────┼──────┼──────┼──────┤
│ 4 │鍾聰傑 │9,253 │14,694 │23,947 │23,946 │23,946 │
└──┴────┴──────┴──────┴──────┴──────┴──────┘
附表四:資遣費部分暨總准許金額之計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姓名 │資遣費 │原告請求資遣│資遣費准許金│原告總請求金│總准許金額 │
│ │ │(見附表二)│費金額(③)│額(④) │額(①+③)│(②+④) │
├──┼────┼──────┼──────┼──────┼──────┼──────┤
│ 1 │唐志銘 │147,124 │147,238 │147,124 │219,738 │219,624 │
├──┼────┼──────┼──────┼──────┼──────┼──────┤
│ 2 │郭幸容 │90,240 │90,240 │90,240 │131,801 │131,801 │
├──┼────┼──────┼──────┼──────┼──────┼──────┤
│ 3 │胡智斌 │6,073 │4,446 │4,446 │53,050 │52,951 │
├──┼────┼──────┼──────┼──────┼──────┼──────┤
│ 4 │鍾聰傑 │3,344 │2,993 │2,993 │26,939 │26,9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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