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勞簡,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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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葉卉庭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複 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原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2鄰南勢146 林益成即林褀崴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02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4年3 月25日解散,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51至52頁)。

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任一或全部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第1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僅列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即股東林慧真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104 年4 月29日具狀增列其餘股東林益成即林褀崴、林振山、朱國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61,750 元,嗣於104 年4月29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3,102 元(見本案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98年3 月2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98年4 月14日方投保,後因故未投勞保,但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詎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僅給付原告半個月之薪資,尚有103 年12月薪資17,774元及104 年1 月份薪資39,535元未為給付,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且被告公司隨即於104 年2 月5 日無預警歇業。

嗣原告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當場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今再以起訴狀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共計57,309元。

(二)上開未給付工資期間,係可歸責於雇主,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本件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以103 年6 月至11月為基礎,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5,793元(計算式:103 年6 月至同年11月薪資:(29,791元+0 元+12,765元+35,383元+37,919元+40,420元)÷183 日×30日=25,620元,平均月薪25,620元×5 年×1/2 +25,620元×11/12 月×1/2 =75,793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0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朱國隆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股東資料係伊,但伊不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伊只認識股東林益成即林祺崴,其他伊都不認識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薪資表、薪資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苗栗縣政府104 年3 月4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打卡紀錄、經濟部104 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戶籍謄本、被告公司員工103 年6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薪資表、在職證明書、103 年12月、104 年1 月已給付薪資表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11至15、18至20、30至53、82至137 頁),並有證人被告公司會計即林雯玲於104 年4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8年3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因原告個人債務而未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原告103 年12月薪資為35,548元,被告公司只付半薪、104 年1 月被告薪資則為39,535元,被告公司未為給付等語(見本案卷第67至72頁),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國隆雖曾於上揭期日到庭,惟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亦未提出書面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103 年12月、104 年1 月薪資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7,309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而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上開規定,各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故於其中一人受合法受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倘各法定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國隆(見本案卷第62頁之送達證書),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中一人合法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已合法終止。

四、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既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五、經查:原告主張依勞動部函釋,因103 年12月及104 年1 月被告公司僅發給半薪或未給付薪資,可歸責於雇主,故上開2 個月之薪資應不予列入,計算基本工資期間應自103 年6月起至11月止等語(見本案卷第70、71、76、77頁),惟原告所引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係指勞工因故未能工作之工資日數不予列入,另其所引用之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臺內勞字第357224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 月17日(76)臺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意旨,亦係指勞工因傷病或留職停薪未獲領取工資期間,應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及104 年1 月均有工作,原告未領取上開1.5 個月薪資,係因被告公司個人事由未能給付,並無原告因傷病或留職停薪不能工作之情事,其與上開法條及函釋所述之事實並不相符,是原告平均工資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以事由發生前6 個月內即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計算,則原告平均月薪應為32,865元(計算式:103 年8 月薪資12,765元+同年9 月薪資35,383元+同年10月薪資37,919元+同年11月薪資40,420元+同年12月薪資35,548元+104 年1 月薪資39,535元=201,570 元,201,570 元÷184 日×30日=32,865元,元以下4 捨5 入)。

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自98年3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5 年10月又13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件所列算式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基數為2113 /7 20(計算式:1/2 ×(5 年+(10月+13/30 )÷12)=2113 /720 ),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6,450元(計算式:32,865元×2113/7 20 =96,450元,元以下4 捨5 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75,79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33,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國隆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見本案卷第6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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