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11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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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 代理 人 胡伯增
吳筱琳
被 告 何國佑
何虹蓉
陳定標(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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