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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被 告 劉孝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孝怡雖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將其戶籍地自苗栗縣泰安鄉○○村0 鄰○○○000 號遷移至同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巷00號,然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於同年3 月31日送達其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村○○○0 鄰00○0 號居所,並經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業經合法通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有本院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27-28 頁)。
再核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依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098元,被告應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104 年5 月13日止,分18期,於每月13日繳付分期款1,061 元。
惟其自103 年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分期款15,915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並給付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及應收帳款明細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7 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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