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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 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吳家頤
吳永漢
張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家頤於民國98年為就讀私立中興商工進修學校時,邀同被告吳永漢、張錦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學貸款專用借據,依約定按就讀期間所實際動用2 筆貸款金額計借款54,694元,並約定於被告吳家頤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1 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利率1.83% 加年率1%即2.83% 計付遲延利息,及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吳家頤自103 年5 月12日應還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54,69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吳永漢、張錦蓮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14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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