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181,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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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業由原告預納),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故在移送前,當事人向原法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或原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均應有其效力,受移送之法院,應按移送時之訴訟程度續行其程序。」

(參照司法院民國75年0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見解)復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706 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5號裁定移送本院,為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事件,且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壢保險小調字第452 號事件委任劉哲育為訴訟代理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5 號卷第51頁),其委任於本件仍有效力。

二、被告蕭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號誌燈處,因駕駛不慎而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仁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對此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黃詔勇處理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資料可稽。

前開受損之系爭車輛送交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585元(其中工資為38,314元,零件為56,529元),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5 號卷第8 至9 頁)、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5 號卷第11至13頁),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5 號卷第23至32頁)、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5 號卷第37至43頁)等在卷可稽,核與其所陳述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99,585元,其中稅前零件費為56,529元及稅前工資為38,314元,業據原告提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5 號卷第9 頁及第11至12頁),自堪採信。

查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2006年4 月24日(即民國95年4 月24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5 號卷第7 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2 年4 月17日止,已使用6 年11月又7日,依上開說明,稅前零件費56,529元之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7 年0 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 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56,529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殘值與工資合計,則原告請求之稅前零件費56,529元,其折舊後之金額為5,653 元(56,529×10% =5,6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653 元。

又因修復零件費用須計算營業稅額,故應稅後之必要零件修復費用為5,936 元(5,653 元×1.05=5,9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稅前工資38,314元之部份,應稅後為40,230元(38,314元×1.05=40,23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6,166元(5,936 元+40,230元=46,166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被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在卷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5 號卷第9 至10頁及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166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46,166元為限。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1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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