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212,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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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卡得以消費簽帳,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約應加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至95年12月18日止,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867元(本金部分)、5,535 元(利息部分),共計61,402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28頁至3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02元,及其中55,867元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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