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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李鎮北
被 告 張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
嗣於104 年5 月14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
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利用手提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在蝴蝶數位娛樂有限公司營設之「九陰真經」網路線上遊戲中,於同日13時13分許,以「鳳舞ノ無極」之暱稱,與暱稱「徐風月」之原告,因該網路線上遊戲過程而生對罵情境下,竟於該網站「英雄帖」上刊登「還有徐風月你TM就是廢‧物淦‧你‧娘死小鬼一隻。」
等文字內容。
「徐風月」雖非原告之真實姓名,但其於網路空間均使用「徐風月」暱稱,被告刊登之上開文字足以貶損暱稱「徐風月」之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造成其精神痛苦萬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該網站「英雄帖」之言論並未提及「徐風月」玩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明確特徵等資訊,「徐風月」於現實生活中究係指何人,平日與原告相熟之人未必得以特定,更遑論一般網路遊戲玩家。
本件既不能認定「徐風月」實際上係指原告,被告之行為所指涉之對象即屬不確定,不能以原告主觀上之感受,而認定其客觀上之社會人格評價減損。
而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名譽之損害或精神痛苦,再衡酌原告為學生之身份、資力,及被告名譽、地位所受之影響,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利用手提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在蝴蝶數位娛樂有限公司營設之「九陰真經」網路線上遊戲中,於同日13時13分許,以「鳳舞ノ無極」之暱稱,與暱稱「徐風月」之原告,因該網路線上遊戲過程而生對罵情境下,竟於該網站「英雄帖」上刊登「還有徐風月你TM就是廢‧物淦‧你‧娘死小鬼一隻。」
等文字內容等情,有文字張貼之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卷第4 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
而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之罪行,業經本院判決處罰金3,000 元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網站「英雄帖」上刊登「還有徐風月你TM就是廢‧物淦‧你‧娘死小鬼一隻。」
等語;
查「廢‧物」、「淦‧你‧娘」、「死小鬼」等詞彙,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所知悉之通念及情感,具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無訛。
又網路雖是虛擬世界,但仍屬大眾皆可進入使用之公開場域,網路使用者基於真實身分及隱私之保護,多以暱稱方式表徵其身分。
原告於九陰真經之網路線上遊戲長久使用暱稱「徐風月」,縱被告無法立即自暱稱「徐風月」得知原告之真實身分,惟暱稱「徐風月」已實際與原告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特定之遊戲玩家足以辨識暱稱「徐風月」之對象與人格,進而連結原告。
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不相識,並未指稱暱稱「徐風月」為原告,故不能僅以原告之主觀想法,即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云云,並不足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刊登「還有徐風月你TM就是廢‧物淦‧你‧娘死小鬼一隻。」
等語辱罵,因原告於網路空間一直使用暱稱「徐風月」,表徵其身分,被告刊登之上開文字當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而原告現為嘉南藥理大學四年級在學,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元培科技大學畢業,在桃園貿易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102 年度所得約587,263 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加害之起因經過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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